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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懂事案件诉讼风险特别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于我院大部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帮助广大当事人了解该《规定》的内容,正确履行诉讼义务,特将有关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1、 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说明:“送达难”是制约民事诉讼效率的瓶颈,也是耗用诉讼资源的首要原因。《规定》多处强调了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尤其是原告能否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决定着能否启动下一步的诉讼程序。“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指原告起诉时被告确切的现住址。常见原告提供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为被告地址,但因当时的户籍登记信息与现实的实际情况往往有差异,如经拆迁、买卖房屋后变动住址,故常出现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前去送达却找不到被告的局面,此种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住址就不是“准确的送达地址”。

  2、 被告到庭后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将按下列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1)、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2)、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规定》第九条)
说明 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并不能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相反、近上述方式处理后即视为送达,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

  3、 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的民法院或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人民法院将按下列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1)、 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 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工资视为送达之日。(《规定》第十条)
  说明:上述规定说明了当事人不履行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即使诉讼文书未被当事人实际接收,也视为送达。

二、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的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规定》第十五条)
说明 古语“一诺千金”,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既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签字生效,就应按协议履行,拒绝签收调解书、拒绝履行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也不妨碍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三、当庭宣判后不在指定期间领取裁判文书及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

  1、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处,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未领取的,指定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规定》第二十八条)

  2、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规定》第三十一条)
说明 遵守法院指导的期间、尊重司法权威也是对当事人在司法礼仪方面的基本要求,否则当事人可能因错过上诉期而丧失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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